《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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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
第三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太河水库、萌山水库、中心城区、大武...
第八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
第十一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
第十二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第十三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
第十四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
第十五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第十七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应当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水位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
第二十六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
第二十七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第二十九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凿井分层取水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永久性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
第三十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发展...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
第三十六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
第三十七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
第三十八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四十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
第四十一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四十三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
第四十四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
第四十五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
第四十六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七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征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第五十二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
第五十三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五十五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第五十六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第五十八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第五十九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