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