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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