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