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