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