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七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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