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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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第二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
第四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四条 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七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
第八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
第九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
第十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
第十一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
第十三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
第十四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台账,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
第十六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六条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
第十七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
第十九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照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检测,并按照时限要求将比对检...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监测结论可以作为...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信息,并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报告故障信息后规定时限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故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满足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且无法修复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设备更新。
污染源自...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措施,建立污染源数据超标排放预警机制,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要求;
(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数据审核以及比对检测等情...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通过有效审核产生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重污染天气应急...
第二十九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分析监测数据、执法监测、标准物质测试等方式,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判定。
第三十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维护,未完整准确记录运行维护信息或者运行...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
第三十五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第三十六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