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以及建设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并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未定期开展比对检测并提交报告的;
(三)未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制度和运行台账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规定标准的;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六)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执法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