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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