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报告故障信息后规定时限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故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开展人工检测;故障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应当使用备用设备或者备用仪表;设施故障无法修复的,应当更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