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满足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且无法修复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设备更新。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组织验收。
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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