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监测结论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全过程质量控制手段,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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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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