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八条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以及其他监控设施,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三)通过稀释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通过擅自变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点位,私自移动自动监测设施等手段伪造数据的;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以及其他监控设施,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三)通过稀释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通过擅自变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点位,私自移动自动监测设施等手段伪造数据的;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