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七条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煤炭禁燃区范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
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煤炭禁燃区范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
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