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用煤炭超标准排放、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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