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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