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