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煤炭燃用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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