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煤炭清洁利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