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汽车加气站应当优先保证公交车用气。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汽车加气站应当优先保证公交车用气。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