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