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