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的。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