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七)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八)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七)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的;
(八)未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