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承接查验进行监管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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