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