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爆破、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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