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五章 检验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五章 检验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实施现场检验,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出具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告知生产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告知使用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的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安全监察信息化管理系统传输相关检验数据。
检验中发现未进行监督检验交付使用、使用未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管理单位改正,并向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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