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