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