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