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