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