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