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