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三十七条 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