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应当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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