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三条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