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条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