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充分利用。自身无法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