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