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举报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