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统、本单位人员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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