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