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七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七十二条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秩序以及个人权益等方面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伦理安全规范审查和风险评估。
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和服务;
(二)侵犯个人隐私或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三)提供危害身心健康的产品和服务;
(四)因种族、性别、国籍、民族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
(五)利用算法技术根据用户的习惯、偏好、支付能力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六)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从事禁止行为;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者追究相应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