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但是,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