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