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社会急救

第四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社会急救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导游、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等所在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 已配置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的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从事高危作业、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培训,掌握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技能,并定期进行医疗急救应急演练。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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