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的。 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全部法条